B体育app下载江苏案例入选!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新闻资讯     |      2023-05-26 01:34

  B体育app下载1.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7.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9.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11.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3.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5.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16.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共同侵权/生态资源损害赔偿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某某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某某等7人以及董某某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某某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B体育app下载,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B体育app下载,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智能电视机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的,如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向消费者明确提示该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功能,并告知能否即时一键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键关闭功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是“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机的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被告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

  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履行了下列公益性职责:1.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智能电视开机时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未在销售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告知存在开机广告,相关广告也不能关闭。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原告进行了问卷调查。消费者纷纷留言表示不能接受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2.根据调查结果,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并向被告发送了整改通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发送了《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约谈函》。2019年10月10日,原告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品牌智能电视经营者,集中告知其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告知书》,要求被告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向消费者告知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功能,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健全投诉处理机制等法律义务。3.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经过集中约谈,创维、长虹、海尔、小米、夏普、海信等智能电视生产厂商先后向原告发送整改情况回复函,原告认为上述厂商己经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了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致函原告,对约谈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原告,对电视开机服务进行承诺及保障。原告认为,多数智能电视经营者能够整改,但是被告并未积极整改。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庭审中,被告辩称,电视在开机热机阶段完全无法播放电视内容,如果没有广告就是黑屏状态,因此待机期间的广告或其他用户自定义视频并未影响用户观看电视。

  原告为证明开机广告并非智能电视必须具备的功能,提交了《测试报告》,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孙某某出庭,以证明智能电视开机时,技术上可以在播放广告同时实现一键关闭。孙某某出具《专家意见》并陈述:1.开机时播放广告不是智能电视开机的必要程序。2.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3.智能电视开机广告需要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4.从技术可行性角度看,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可以提供一键关闭功能,消费者操作关闭广告的按键后,能够立即关闭广告。

  关于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具体时间,被告陈述其已经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的时候出现一键关闭窗口。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即在开机广告播放时可以立即关闭、随时关闭。

  另查明,原告江苏省消保委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成立,代替原“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再查明,一审期间,被告对其生产的智能电视的开机广告实施了整改,在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业务进行提示,增大提示字体。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乐融致新电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苏民终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全国第一起因开机广告提起的公益诉讼,不仅直接涉及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也间接影响数十家智能电视机生产企业的利益,还可能对未来智能电视行业的发展产生引导作用。开机广告是智能电视的生产者通过智能电视的内置程序,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并在用户开机时自动播放的广告。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开机广告内容和播放模式具有决定权。因此,智能电视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乐融致新公司生产的电视机出现开机广告问题引发的纠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或拒绝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鉴于乐融致新公司的双重身份,相较于传统消费纠纷,本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自主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分为两个层面讨论。

  (一)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问题。乐融致新公司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说明书、乐视商城网站的购买协议和产品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进行了提示,增大了提示字体。从提示的内容来看,乐融致新公司已经表明开机时会出现开机广告,部分机型包装上还载明了可以通过设置照片、视频等方式替代开机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尚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可以保障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因此,可以认为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对其存在开机广告事项基本履行了向消费者的告知义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乐融致新公司在相关提示中关于消费者是否可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表述还不够清晰,仍有继续改进的空间。

  (二)关于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观看开机广告的选择权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广告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广告或者其他商业信息,但应当保证消费者的拒绝权(选择权)。消费者是否接收商业信息的选择权是基于自身意愿产生的无需说明理由的权利,通过显著方式设置一键关闭窗口是保证该权利实现的法定形式,也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是即时和彻底的,关闭窗口只有与互联网广告同时出现且能够彻底关闭广告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确保一键关闭”“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规范目的。

  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为消费者提供了设置开机照片、视频的功能,但该功能只赋予了消费者选择看开机照片、视频或是开机广告的权利,并未赋予消费者拒绝观看开机广告或其它开机照片、视频的权利,不当限缩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范围。因此该功能不能免除或替代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江苏省消保委提交的《测试报告》和《专家意见》已经证明,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且在播放开机广告的同时设置一键关闭功能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因此,即使乐融致新公司所称基于技术原因,电视开机时需要热机等待,如不播放广告会出现黑屏的事实成立,也不能作为其拒绝设置一键关闭窗口的理由。乐融致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加载的开机广告,在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明显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法院注意到当前消费市场普遍存在低价销售智能电视并通过播放开机广告营利的现实状况。法院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模式和商业选择,深知消费市场的繁荣稳定离不开消费者、经营者、投资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必须依法维护各方权益,不可偏废导致利益失衡,也完全理解乐融致新公司对己方整改后竞争力下降的担忧。但是,市场允许的竞争应当是正当和公平的竞争,任何商业营利模式的创新都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扭曲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市场普遍存在违法现象更不能作为豁免特定经营者法律责任的理由。

  消费者有自主选择消费的权利。在美容美发、健身、餐饮等一些消费领域,经营者出于其营销手段的考虑,经常引导消费者选择预付储值的消费方式。而当服务场所无法保障原有服务质量和服务环境,或当特定服务提供者离职时,消费者的预期目的即无法实现。消费者以此诉请退款的,即使预付卡服务协议中有“不退还”、“不折现”等条款,人民法院也应支持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52条、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订)第9条、第24条

  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内的POS机刷卡转账的方式,分五笔共向名为“南京XXX护肤造型XX路店”的支付宝账户付款42000元。上述支付宝账户经实名认证的交易主体为“南京市建邺区阿里波波美容美发店”。

  2019年1月5日,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周某某签订《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由周某某办理消费卡一张,支付方式为“支付宝”;第二条约定,原告“持消费卡在公司所有门店通用,直接从预付费中扣除客户消费金额”;第四条约定,该协议一经签订,周某某“即成为VIP客户”,“享有优先体验,积分折扣等权益(详见各店宣传为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在上述协议第六条补充条款中,双方以手写方式约定,原告周某某当天消费金额共8000元、实际扣款3000元;该条另约定了“每年赠送中药泡澡24次”、做面部“小气泡免费”等优惠内容。

  在周某某依据上述协议领取的卡号为90XXX07的“XX国际连锁机构”VIP钻石卡上,“持卡人须知”部分载明,“拥有此卡尊享本店钻石卡优惠,购买疗程及产品七折”。周某某持此卡消费除上述2019年1月5日扣款3000元外,另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有7次扣款总计4743元,至2019年11月6日最后一次消费结束时止,卡内尚有余额34257元。

  2019年5月27日,洪某某、案外人邹某与尹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邹某、洪某某共同将XXX美容美发店铺转让给尹某某,该合同约定,店铺应在2019年6月1日前交接完毕,洪某某应将该店目前所有会员及顾客资料移交给尹某某,尹某某承诺接受洪某某原有顾客,尹某某有义务继续未完成的服务。

  2019年12月31日,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服务协议,并退还剩余预付款。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苏0114民初753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二B体育app下载、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款项27224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原告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签订的《XXX护肤造型服务协议书》上虽然载明了“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此卡为消费卡,不给予退还,不折现”等内容,但原告周某某作为服务合同的特殊主体即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上述合同内容系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作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方式单方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合同解除后预付费会员卡内余额返还问题。其一,关于返还数额。因原告基于办卡行为享受了相关优惠服务,现其要求退卡、解除合同,故对其已经享受的优惠服务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现有卡内余额34257元,扣除原告已实际享受的办卡优惠7033元,对于余款27224元,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二,关于款项返还义务主体。原告周某某以预付费充值的方式在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办理了会员卡后,其与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洪某某及案外人共同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的经营者尹某某,转让双方约定由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为店铺转让前的会员提供服务,应认定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继了洪某某美容美发服务中心在案涉消费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承担款项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在得知店铺实际经营者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选择持卡在尹某某美容美发店继续接受服务,应视为其对合同义务主体变更已作确认。

  原标题:《江苏案例入选!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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